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易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詩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2日凌晨1時2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日凌晨1時2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吳詩苹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服用安眠藥,伊採尿前96小時內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2日凌晨1時22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28453號刑案偵查卷第7至
9頁)。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頁)。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採集之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已超越閾值,可認被告確於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中山身心診所 劉廣齊 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偵查卷第17頁),而該證明書記載略以:
「其中MESYREL( 美舒鬱 )或有可能造成尿液安非他命代謝物偽陽性反應,端視當事人體質而定」等語,惟經本院函詢中山身心診所劉廣齊醫師,其回覆則以:「1.造成安非他命代謝物偽陽性反應之藥物有多種,因藥物代謝物與安非他命代謝物有相似化學結構,造成酵素免疫陽性反應,以偽陽性稱之。且每人身體代謝情況不一,其中Mesyre
l(學名trazodone)會在某些個案發現初步尿液篩檢偽陽性反應。2.酵素免疫法(Immunoassay)為初步檢驗,若有懷疑,再以靈敏度(sensitivity)、特異性(specificity)及準確度(accuracy)極高之液相或氣相層析質譜儀(Liquid/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er)確認,如檢驗結果在公告濫用藥物閾值(threshhold)以上者,則為陽性,應排除初檢偽陽性情況」等語,此有中山身心診所說明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函覆略稱:「依據Jason等人於2011年JournalofAnalyti
calToxicology發表之報告,該製劑所含之TRAZODONE成分,服用後採集尿液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則有該署106年5月25日FDA風字第106990250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雖被告有服用MESYREL之事實,而服用MESYREL後,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確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然被告於上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複驗,其結果仍呈陽性反應,即應排除偽陽性之情形,亦即被告於上揭時間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且與被告服用MESYREL無關甚明。
(三)另被告雖辯稱:伊除了服用安眠藥,尚有服用感冒藥、江耳鼻喉科開的過敏藥,還有宜蘭某皮膚科診所開立之藥物等語,然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經同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載述綦詳,是被告尿液中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其服用市面上販售或診所開立之藥物均無關連,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確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年3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5年3月
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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