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累犯之論述:「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玉交簡字第58號判處拘役20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當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身或他人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花蓮市○○○○○道路上,終致本件肇事事故,其犯罪已生相當之危害,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致生他人死傷,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仟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被告姜義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偉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8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5瓶,嗣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訪友,於同日20時49分許,途經花蓮縣○○市○○路○段○○○○號時,適有楊敬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同方向而行經該處,不慎發生碰撞車禍,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姜義偉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偉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林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