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經由「FACEBOOK」聯繫 李冠瑜 ,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對價,向李冠瑜購買「iPhone6Plus」行動電話(IMEI詳卷),雙方並約定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交易。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蔡東霖向李冠瑜佯稱欲先拿行動電話上樓供女友查看,並拿現金下樓付款云云,致李冠瑜陷於錯誤,將上揭行動電話交付蔡東霖,而蔡東霖即乘隙逃離上址。
二、案經李冠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東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瑜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相符,並有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17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東霖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詐騙李冠瑜之財物,所為已影響商品交易之安全,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已與李冠瑜達成和解,並賠償李冠瑜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於燒烤店任職,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東霖以詐術使李冠瑜交付行動電話1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誤,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該行動電話約定販售之價格,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依,堪認被告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