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欲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欲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己力賺錢,竟搶奪他人財物,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對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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