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386號原告 蒲盛松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
105條規定表明ꆼ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至8樓)、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 張朝陽 ,住同被告址; 黃如妙 ,住同被告址)、ꆼ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訴狀之意旨,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3年9月
5日桃監裁字第52-C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9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均撤銷)、ꆼ起訴狀之繕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