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
2段333號前,見 邱媛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多日(該車於97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縣中壢市○○街51之1號前遭竊),因其所騎用之F7C-
921號重型機車號牌遭吊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為工具,拆卸竊取上開ICB-778號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面車牌懸掛於前述F7C-921號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98年5月3日下午3時許,甲○○騎乘懸掛上開失竊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同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邱媛妹於警詢時證述詳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製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報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型尖而質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攜帶上開螺絲起子為工具,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持起子為工具竊取上開車牌0面,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不重,嗣經警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所犯本件犯情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上開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告復指稱該起子已遺失,既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