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48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0日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桃園縣平鎮市共同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亦依約定於92年2月14日入境來台定居,然被告於入境與原告同住約半年後,於92年8月11日即無故離家返回大陸,且不與原告聯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五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亦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自92年8月11日出境後迄無入境記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113215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被告自92年8月11日離家返回大陸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六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是夫妻間之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不能認為原告應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鄭新後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