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6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26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2633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之29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1日邀同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一般週轉金貸款乙筆,額度新臺幣肆佰萬元,並書立借據乙紙交聲請人收執,內有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及償還辦法之約定。
(二)詎債務人大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6日,經臺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聲請人自得將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應全部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聲請人並於98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債務人等,主張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請債務人等全數清償,惟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再依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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