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7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V6-509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7公里處時,為警攔停,並以「酒後駕車(禁駛),標準值0.25mg/l,經酒測測試值0.66mg/l」為由,製單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認前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3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V6-5099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南向17公里處時,為警攔停,並以「酒後駕車(禁駛),經測試值0.66mg/l」為由,製單舉發違規,本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於85年7月12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異議人既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雖異議人曾於95年3月16日以立法委員 林正二 國會辦公室電話傳真及於98年4月1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述,然該裁決書於95年4月21日始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開具,並由異議人於同日親自到站簽收而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若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日之翌日(即95年4月22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故應以95年5月12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然異議人遲至
98年4月17日始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復於98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陳述單及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異議人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之事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