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係爭車輛已於10年前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之父與車行換車,當時言明車行須過戶,因此處罰對象應係違規當時之駕駛人或是該車行之負責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98年6月19日向異議人之住所即彰化縣○○鄉○○村○○鄰○○路○○○號為送達,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 許梨香 代收,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可確定上開裁決書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從而,本件裁決書既係於98年6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6月20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居所在彰化縣埤頭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7月24日始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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