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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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 吳萁潸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鑫 律師被告 劉景民
劉子康
劉木泉
劉景正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靖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被告張 吳秀鳳 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秀鳳之繼承人劉木泉、劉子康、劉景正、劉景民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 劉秀鳳 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死亡,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劉木泉、劉子康、劉景正、劉景民為吳秀鳳之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劉木泉、劉子康、劉景正、劉景民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5頁),亦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劉木泉、劉子康、劉景正、劉景民等人承受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謝語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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