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15號聲請人 陳嘉倫
陳淑珍 相對人 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淑珍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淑珍、陳嘉倫(下各稱其名)分別為 陳志傑 之母、弟,陳志傑因相對人之過失行為以致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5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判決)判決相對人有期徒刑9月,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一審損害賠償事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應各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334元、50,653元,惟陳淑珍之年所得為0元,本身無工作能力,現由陳嘉倫扶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且陳淑珍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就本件上訴事件,依法暫免繳訴訟費用;陳嘉倫於民國111年所得共380,523元,每月僅31,710元,其自身生活負擔外,尚須扶養陳淑珍,生活顯有困難,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三、經查,陳淑珍主張其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對相對人提出本件上訴事件,有另案判決及一審卷宗可證,自屬有據,則陳淑珍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陳嘉倫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佐,惟該等資料與是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尚屬有間,經參酌陳嘉倫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於一審時猶能委任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足見其應有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陳嘉倫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陳嘉倫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65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上訴,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王姿婷
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