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筱雯
曾裕宸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1包,驗餘淨重為0.131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56號鑑驗書1紙附卷 可佐 (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5號偵查卷宗第16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已用於填裝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