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10號原告 翁戩 被告 洪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翁戩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洪中興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須據以論罪科刑之構成犯罪事實本身有侵害私權之情形,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能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因量刑事實、敘述查獲過程事實或其他事實受害之人,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範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能依普通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賠償,而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因左迴轉不慎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與右腳骨折、右腳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3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情,據此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害人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而被告是否涉有過失傷害原告罪嫌部分,因原告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尚未提起告訴,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載明「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未併予追訴,故顯非本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591號審理範圍,況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認罪名,被告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原告個人法益,即便原告因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而發生損害,至多僅與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量刑事實有關,至為灼然,是原告顯非因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過失傷害告訴現另案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若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自得於該案提起附帶民事之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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