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有關事實及理由,除事實部分「民國96年5月17日晚間5時4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96年5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高速行駛之過失,原審未加審酌,再上訴人因經濟拮据無力支付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並非故意不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實在過重云云。經查:
(一)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亦有高速行駛之過失,但速度究為若干,既無由指出,顯見只係臆測之詞,況告訴人於交通警察處理之第一時間即供承時速為20至30公里,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無意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二)又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漏引第3項,應予更正)、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陳明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32頁),足見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