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7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
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管理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3鄰北勢子22之17號,於民國94年2月8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自民國59年起即在聲請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任職,嗣於94年2月8日死亡,因無人為其處理喪葬事宜,聲請人基於往日情誼即代為處理,為此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06,871元。
查被繼承人尚有遺產,惟被繼承人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順序之繼承人,亦無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代墊之喪葬費用未能獲償,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85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4年2月8日死亡,遺有遺產共534,546元整,聲請人代墊其喪葬費用共計新台幣206,871元整,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喪葬費明細表與收據、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等件為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則其對被繼承人遺產核屬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配偶已歿,亦無子女,而是否有其他法定順位繼承人不明,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歷史戶籍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聲請人雖陳明希望由其法定代理人丁○○任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係為自遺產中償還其代墊之喪葬費用,如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丁○○任遺產管理人,則其既為遺產管理人,又任債權人,角色易生衝突,難認為適當,是本院考量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又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因認以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