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甲○○
丙○○
之1號丁○○己○○○
之2戊○○
5之4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3年8月31日邀同訴外人 林黃密孫生榮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訂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1紙,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8月3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利息同意隨原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若立約人逾期付息時,無須再由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約給付上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以及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因本件借款僅繳息至88年6月30日止,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連帶保證人林黃密已於88年2月
6日死亡,被告六人均為繼承人。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6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各一紙(均影本)及戶籍謄本7紙為證,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第3條、第4條已約定,利息係隨原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若立約人逾期付息時,無須再由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約給付上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以及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3,000,
000元,及自8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暨自8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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