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曾以文書約定由本院管轄,此觀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自明,依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再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嗣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合併,合併後存續機構為臺北銀行,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在案,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15日與更名前之原告富邦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2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共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22,367元未繳,至94年8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49,871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件,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與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9,871元,及其中522,367元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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