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翰
陳姿君楊戊寅陳俊宇賴郁芳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2192號、第121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6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6、9、1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1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扣案物品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40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與前揭修正後刑法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屬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楊昇翰(已歿)、陳姿君、楊戊寅、陳俊宇、賴郁芳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192號、第1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前揭案件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被告5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保管字第189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保管字第6293號)等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及白色透明結晶共4包,均鑑定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92號卷第180頁)存卷可考,足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3所示土造金屬滑套,為經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4年11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40873471號函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193號卷第251頁正反面),參酌上開說明,應屬違禁物,是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所為沒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子彈共11顆,經採樣4顆試射,如附表編號8、9所示子彈共3顆,經採樣1顆試射,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子彈共5顆,經採樣2顆試射,如附表編號16所示子彈1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所示子彈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子彈1顆,為不具彈頭之空包彈,如附表編號17所示子彈5顆,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認均無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4009605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上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反面),足認附表編號5、6試射剩餘子彈7顆、附表編號8、9試射剩餘子彈2顆、附表編號10、11試射剩餘子彈3顆均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無訛,其餘子彈則非違禁物。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同批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上卷第211頁反面、第214頁),是難以確認剩餘3顆子彈亦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
至如附表編號4、5、7、8、10、13、14、16所示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均不具子彈之功能,參照前開說明,已非違禁物。綜上,試射剩餘如附表編號6、9、1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為違禁物,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沒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就附表編號4至5、7至8、10、12至17所為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4包(白色結晶2包,毛重34.6010公克,淨重
33.6910公克,取樣0.1508公克,驗餘淨重33.5402公克;白色透明結晶2包,毛重0.7560公克,淨重0.2600公克,取樣0.0184公克,驗餘淨重0.2416公克)。
2.槍枝零件1包(含塑膠槍身、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滑套、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抓子鉤、金屬螺絲、塑膠扳機、金屬六角起子、金屬撞針、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
3.土造金屬滑套1個。
4.非制式金屬彈殼4個。
5.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
4顆(已擊發)。
6.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7±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
7顆。
7.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彈底有撞擊痕跡,已擊發)。
8.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已擊發)。
9.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10.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已擊發)。
11.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
12.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空包彈1顆。
13.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已擊發)。
14.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已擊發)。
15.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3顆。
16.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已擊發)。
17.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5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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