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廣興往梅花湖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鄉○○路一百二十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而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閃煞不及,而與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賴國彬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鍾易諠 (公訴人誤植為「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國彬受有右側腰部挫傷、多處肢體挫傷及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鍾易誼 則受有右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左肩、左肘、左大腿、左膝、左足、背部)及胸部、腹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賴國彬、鍾易誼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告訴人賴國彬、鍾易諠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國彬、鍾易諠具狀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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