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791號聲請人 戴伯特 即社團法人中華黃埔四海同心會之清算人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黃埔四海同心會上列當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黃埔四海同心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復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1.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2.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另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79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清算人,固已提出內政部民國109年4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194號廢止立案函、政治團體清算人就任申報書為證。惟未併同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
一、法人登記證書、章程。
二、選舉清算人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暨出席人員出席簽章紀錄。
三、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縱無財產亦須提出)。
五、監察人(監事)就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
六、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監事)審查通過後,提經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