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因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
商品,向原告(原誠泰商業銀行)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依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39,
300元,分35期清償,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97年
8月8日止,每月償還3,980元,詎被告至96年2月8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5,620元未為清償,依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約定,被告遲延付款逾期30日以上時,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應按年
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上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皆置
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5,620元,
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
㈡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貸款契約與被告與階梯公司簽訂之買賣契
約,係兩個獨立且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縱然撤銷或解除與
階梯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亦只得向階梯公司請求不當得利或
回復原狀,不得以之為拒絕繳納貸款理由。
㈢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之債務由階梯公司承擔,除非被告能舉證
證明,否則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本件自不生債務承擔之
效力。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事實,係階梯公司所為:
階梯公司於94年起經由訴外人 張艾嘉 代言推銷「階梯聰明家
」等商品、服務,以3年為期,得分月付3,980元或4,579元
,並佯稱「該公司」提供分期付款服務,惟簽約時,卻夾帶
消費性貸款契約,致消費者未詳閱契約內容,即依該公司行
銷人員之指示簽名,而銀行於電話查詢時為求業績,復不告
知消費者已申辦貸款等情,僅以確認是否為階梯公司會員等
語為查核,使不知情消費者或會員因之申報貸款。被告受詐
欺,陷於錯誤而申報貸款。
㈡系爭債務,係受階梯公司詐欺所為,被告依法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
本件階梯公司於94年10月8日前往被告家中推銷其之商品、
服務,斯時該公司佯稱得「分期付款」,復稱日後僅憑繳款
單分期繳付即可,並未告知係向銀行申辦貸款,亦未表示其
法律關係存於被告與銀行間,階梯公司旋於當日與被告訂約
,嗣被告簽完後,當日即將被告所簽之所有契約書悉數攜回
。嗣於95年9月13日被告因故終止與階梯公司之契約,迨96
年2月間被告收受階梯公司之函文表示,「若會員與銀行分
期付款契約尚未解除,您仍需依約繳附期款」等語,經被告
向銀行查證,始發現被告竟受階梯公司之詐欺,竟有透過「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貸款。此係受階梯公司故意所施詐欺之不實之事,使
被告陷於錯誤因而申辦貸款。是以,被告爰以本答辯狀向相
對人即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撤銷。
㈢系爭借款抗辯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原告具市場資訊優勢,在貸款申請書及契約中故意不揭露貸
款本質等重要交易資訊,在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借款人不得
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銀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
品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責任,仍
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銀行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
負任何責任。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
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應為無效。參諸外國立法例及我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規範,
階梯公司與原告間存有經濟上之同一性,在基礎關係(如買
賣契約)及給付關係(如消費借貸關係)之間,在具有經濟
同一之目的範圍內,具有「抗辯之延伸」。是原告以上開定
型化約款,使被告雖已向階梯公司行使終止權,仍應負返還
借款之義務,顯屬限制消費借貸契約之主要義務,致契約目
的難以達成,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其約款應屬無效
。
㈣系爭清償貸款之債務,因階梯公司承擔,其債之關係已移轉
存於原告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
被告前於95年9月13日向階梯公司終止契約,階梯公司陳稱
帳務部份已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並且將由其承擔
處理,復有階梯公司所出具制式要求被告簽具之95年11月6
日切結書上載:「…倘有任何糾紛,概與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無涉,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被告96年2月12日
止之繳款記錄載有:「...第14期,3,980元,2006/11/
l5*階梯匯入」(按實際上係由階梯公司整筆匯入,即不止
被告一人受有匯款),及階梯公司於96年2月間出具之制式
「聲明書」上載:「因本公司與銀行雙方約定...」。據此
以觀,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確曾因階梯公司與原告有債務承
擔之約定,復經該第三人即階梯公司之聲明,且誠泰行銷公
司或誠泰銀行業已承認,而移轉於訴外人階梯公司與原告之
間,已與被告無涉。況被告前與階梯公司終止契約時,階梯
公司另要求被告繳納原價格之百分之十之款項,作為終止契
約之違約金,此有被告95年9月13日會員退貨明細表可稽。
是被告又繳交12,192元,以辦理終止與階梯公司間之契約,
是以,若階梯公司並無與誠泰銀行或誠秦行銷公司間存有債
務承擔之契約,焉能反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之規定,而
要求被告另行繳交10%之價款(蓋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
1項本文之規定,應係由訴外人階梯公司以原價格百分之90%
買回才對,如此一來,被告豈非被剝二次皮)。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4年10月購買階梯公司語言教材,價金139,300元,
並辦理分期付款,每期繳納3,980元,共應繳納35期。
㈡原告提出之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被告有在右下角申
請人欄親自簽名。
㈢被告於95年9月13日向階梯公司申請退貨並辦理退貨手續,
同日被告並再繳納12,192元予階梯公司,之後被告即未繼續
繳納分期款項。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因受詐
欺而簽訂,其可否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㈡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約款第13條,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㈢本件之借款債務,
是否已移轉由階梯公司承擔?經查:
㈠消費借貸是否成立及可否撤銷部分:
1.被告雖辯稱:階梯公司佯稱其提供分期付款之服務,伊未
詳閱契約內容,不知係向誠泰銀行貸款,即依階梯公司行
銷人員之指示簽名,且款項未撥入被告帳戶,兩造並無借
貸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表示上開申請表簽名欄之簽名為
其所寫,又該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一行已載明「
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
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
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且契約重要約定
事項亦置於申請表正面之簽名欄上方,方便被告閱覽,再
被告簽名欄亦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
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參以詳細契約約款均記
載於申請表背面,被告於填寫上開身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時
業已成年,並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縱經辦
推銷人員未說明清楚,被告當無誤認本件消費性貸款申請
表為與階梯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可能。況消費借
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非以書面為限,縱本件消費借貸申
請表為階梯公司所提出,然查誠泰銀行消費貸款徵信人員
於94年8月21日又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徵信:喂,您
好,請教一下丙○○小姐在嗎?)黃:嗯,我是。(徵信
:您好!我是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請問你是不是有購買
階梯的書,階梯教材辦理分期貸款嗎?)黃:對對對。(
徵信:現在跟您對一下期數金額哦。你的是分35期,每期
繳3,980元。)黃:對。(徵信:那申請表右下角是不是
您本人自己的簽名?)黃:是」等語。亦即撥款時誠泰行
銷人員曾電話通知被告並做確認,此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錄
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又依被告提出之階梯聰明家作業手
冊,其內記載有各項分期付款方式,誠泰銀行之付款方式
及申請表格有範例及詳細說明。是綜合上述各項證物資料
,足見被告已知悉本件契約為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同意該
契約之內容。
2.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
者,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抗辯其受階梯公司詐欺,陷於錯誤而申請貸款,爰以受
階梯公司詐欺,而撤銷向相對人即原告為借貸意思表示。
惟查,承前所述,尚難認被告所為貸款申請,有何遭詐欺
情事,況縱認被告確遭階梯公司詐欺,於消費貸款契約中
,階梯公司為第三人,原告係消費借貸契約之相對人,原
告並非向被告為詐欺之人,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徵信錄音譯
文內容以觀,誠泰銀行(現原告)徵信人員於電話徵信過
程中已詢問並確認被告是否要辦理分期貸款,被告復為肯
定之答覆,是原告並無從得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是否遭階梯
公司詐欺方為消費借貸申請,被告抗辯其因受階梯公司詐
欺,欲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92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尚難准許。
㈡被告抗辯申請書背面第13條記載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
向貴行主張抵銷,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
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
責;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
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此約款顯失公平,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顯然無效等
語,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表」其內容及申請書背面之約定書,
均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參諸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7款、第9款規定,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
化契約。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
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
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
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
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
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
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該契約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
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
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
⑵被告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及服務,並以向原告貸款之方式
,給付階梯公司費用,並由被告按月分期償還予原告,貸
款之款項則直接撥付階梯公司。故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有一
消費借貸之貸款契約,被告與階梯公司間有一商品及網路
線上服務契約。被告為自身財務運用之考量,而與原告簽
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其本得選擇以現金、信用卡消費或
向原告貸款等方式,支付階梯公司購買商品及服務之費用
。若被告認為「申請書」有關之條款內容,約定一切有關
商品之契約上責任應由經銷商(即階梯公司)負責,原告
不負任何責任(約定書第13條),對借款人之被告顯失公
平云云,自可拒絕與原告締約。被告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
與原告簽約,亦不因其未向階梯公司購買商品及服務,或
未向原告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而有何不利益發生,或經濟生
活因不簽訂此貸款契約,而有受制於階梯公司或原告,致
不得不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情形,是認本件上開貸款
契約,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所定無效之情形。
⑶另按民法第247條第1項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被告抗辯系爭貸款申請
書約定被告不得以其與階梯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對被
告屬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之約定,該約定應為無效云云。
惟原告並非被告與階梯公司間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對於被
告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之約定、契約履行情形、契約解除
權、債權債務等因商品及服務之契約所生紛爭,並無介入
、參與或控制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相對性原則
及誠信原則,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不應
受被告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影響。因之,系爭
貸款契約約定條款「重申」被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
,不受被告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影響,難認對
被告有何加重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
顯失公平情形,系爭貸款契約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之情形。
㈢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參照)。反之經債權
人承認者,即對其生效。經查:被告已於95年9月13日向階
梯公司退貨,此有被告提出之退貨單影本附卷可參,又原告
所提出之繳納明細表載明被告實際最後繳款日為96年1月8日
,自被告退貨後階梯公司仍向原告清償三期款項,原告對此
並不爭執,僅主張此為被告與階梯公司之法律關係,與原告
無涉。然依上述法律規定,被告退貨結清貨款後,原告既已
明知清償者已轉為階梯公司,而繼續受領,應可視為原告默
示承認被告與階梯公司間債務承擔之契約,而受該契約之拘
束,系爭債務應自契約成立時,移轉於階梯公司,是被告與
原告間之上開債務,應由階梯公司承擔。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20元,及自
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