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獻清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獻清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獻清於民國110年9月28日17時許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送餐與其母親時,因其未完成COVID-19之PCR核酸檢驗乙事,與大千醫院護理師 蕭君庭 發生爭執,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苗栗縣○○市○○路00號大千醫院醫療大樓10樓護理站外,一邊用手指著蕭君庭,一邊公然謾罵蕭君庭「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蕭君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蕭君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獻清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一邊以手指著告訴人蕭君庭,一邊對告訴人說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王八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8日17時許至大千醫院送餐與其母親時,因
其未完成COVID-19之PCR核酸檢驗乙事,與大千醫院護理師即告訴人發生爭執,嗣被告於同日19時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苗栗縣○○市○○路00號大千醫院醫療大樓10樓護理站外,一邊用手指著告訴人,一邊對告訴人說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4、67至68頁;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大千醫院專科護理師 胡郁薇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8、68頁;本院卷第67至8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一邊用手指著告訴人時,一邊尚有謾罵告
訴人「王八蛋」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偵字卷第17、48頁;本院卷第67至69、75至76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更無怨隙,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證一致(見偵字卷第15、18頁),衡情告訴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即稱:伊希望被告可以書面保證不會找伊或伊同事麻煩,伊不要求賠償金額等語(見偵字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稱:伊只是要一個道歉,什麼東西伊都沒有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告訴人非為請求賠償始提出本案告訴,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實無需要大費周章報警處理,更無虛耗勞力、時間、精力於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尤其於疫情期間,各醫療院所之護理人員均備極辛勞)。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一邊以手指著告訴人,一邊對告訴人說話
時,情緒確顯激動,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7、91頁),且由證人胡郁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伊在告訴人附近,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話,內容伊忘記了,但伊知道確實也沒有很好聽的話,聽完後伊有主動建議告訴人,如果被告讓告訴人覺得不舒服,可以調監視器然後往上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證人即斯時大千醫院之保全 陳桂財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後過太久了,伊不記得被告當時說了什麼,但伊當時有跟被告說在醫院裡不要這樣,會吵到病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話時,不僅音量較大,語氣亦顯非和悅,而此等情況證據均可佐證、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是被告有於110年9月28日19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大千醫院醫療大樓10樓護理站外,一邊用手指著告訴人,一邊公然謾罵告訴人「王八蛋」等語,堪予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並無辱罵告訴人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證人陳桂財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
「王八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綜觀證人陳桂財於本院審理時整體證述之內容,其真意應係指其於案發當時未注意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且其作證時距案發時已久,故作證時已忘記被告當時說了什麼(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是證人陳桂財上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送餐與住院之母親時,
因未完成COVID-19之PCR核酸檢驗與大千醫院護理師即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獨居、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名譽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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