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406號
原告 蘇杜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樹木 、 高陳秀琴 間請求償還房屋修繕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高樹木、高陳秀琴之住所,並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且提出記載上述事項之民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略以:整修房屋內部前有告知房東並經其同意,租約內容有含營業稅需由房東繳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租賃房屋費用及每月繳交營業稅等語,且未繳納裁判費,是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