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07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葉美伶

丁駿華

被告 沈朝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25元,及其中新臺幣175,393元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17,913元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3,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滿心期貸貸款約定書第21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2.99%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浮動利率計付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9期為限。經結算被告尚欠本金175,393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05年9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1年5月間止積欠18,432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17,913元、已計利息519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心期貸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與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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