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金簡字第9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申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申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子涵 」對話紀錄中已直陳「現在在臺灣新開帳戶,會被盯上」(偵卷第48頁)、「我在臺灣欠一兩百萬卡債」(偵卷第52頁),並受告知「協助提領6.3萬,可保留3000」(偵卷第102頁)、「每次幫忙買比特幣,都可獲得5000」(偵卷第135頁)。已足徵被告明瞭其個人帳戶之重要性,不得提供他人使用,遑論未曾謀面之人,甚至以此獲利。另被告自陳以幫朋友賣滷味維生並積欠鉅額卡債,自深知賺錢不易,何以僅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轉存,即可按次獲得前揭高額報酬。由前揭事證觀之,實難認被告所辯其智識程度不高、不明事理等情為可採。
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且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要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子涵」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其帳戶並協助提領、轉存,已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子涵」使用,並協助提領贓款後轉存為比特幣,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 李菊清 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2850元之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無法與李菊清達成和解並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積欠債務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4850元(偵卷第32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20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王申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申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他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子涵」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李子涵」,並與「李子涵」約定待款項匯入後,予以提領,再將現金存入「李子涵」指定之比特幣ATM機台。嗣「李子涵」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菊清佯稱:為「GeorgeBrain」,要寄美金570萬元之包裹,要先付關稅才能領取云云,致李菊清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850元至王申米上開帳戶, 王申米旋 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同日上午10時57分、同日上午11時34分、同日上午11時35分、同日下午1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以金融卡或存摺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2萬元、3萬3,700元,並將其中14萬8,000元存入「李子涵」指定之比特幣ATM機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嗣因李菊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王申米固 坦承將其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李子涵」,並與「李子涵」約定待款項匯入後,存入「李子涵」指定之比特幣ATM機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是幫對方買比特幣云云。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李菊清後,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乙情,經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泰鑫百貨商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110年10月7日函暨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任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是其所辯實委無足採,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均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李子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850元(15萬2,850元-14萬8,000元=4,8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30日
檢 察 官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