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55號

聲請人 蔡何奇

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本院111年度北調簡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34,500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785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執行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747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調簡字第5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11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64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聲請前揭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依所提調解筆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且查本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785號及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747號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查核無誤,有書記官之公務電話記錄可按,而聲請人確已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三、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4,500元(計算式:230,000元×5%×3=34,500元),則取此金額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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