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6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6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88%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本金108,28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日盛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