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相對人即債務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十樓法定代理人乙○○住相對人丙○○住
丁○○住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九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核與本院因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九三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