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0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乙○○(原名 汪淑湄 )曾與被告於美國工作期間,同居並先後產下兩女,即 黃友薔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與原告甲○○(000年0月000日生),其間被告均親自撫育兩女,返國後被告已於日前認領黃友薔,並攜回撫育,原告則仍由其母照顧扶養。被告於美國期間既親自撫育兩國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對原告所發請被告協同辦理認領事宜之信函,亦置之不理,為使兩造間血緣、身分關係之真實性,及為辦理正確之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非不明確。係因原告之生母,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為原告「初設改姓為「汪」外,又將父親欄呈現空白,才會造成原告非從父姓「黃」之記。依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規定,被告無協同辦理認領登記之義務。故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乙○○(原名汪淑湄)曾與被告於美國工作期間,同居並先後產下兩女,即黃友薔(000年0月0日生)與原告甲○○(000年0月000日生),其間被告均親自撫育兩女,返國後被告已於日前認領黃友薔,並攜回撫育,原告則仍由其母照顧扶養之事實,業據提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之規定,原告既已經被告撫育,而視為認領,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即已存在。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本件所爭執者,乃在原告起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謂被告返國後對原告不聞不問,對原告所發請被告協同辦理認領事宜之信函,亦置之不理,為使兩造間血緣、身分關係之真實性,及為辦理正確之法律上之利益云云,惟按:「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23085790號函所載:「...如認領人丙○○先生不為申請時,依條第二項及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倘逾期將依法以被認領人之法定代理人生母為申請人,辦理該項認領登記。」等語,可知原告亦得單獨申請辦理認領登記,被告抗辯其無協同辦理認領登記之義務為可採。另依被告提出之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一二二號訪視調查報告書所載,原告之母確在訪視中表示其與被告分手時,協議兩人各照顧一位小孩,原告生母照顧原告,被告照顧原告之姊黃友薔,被告在桃園購買房屋,提供原告生母和原告居住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返國後對原告不聞不問乙節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可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狀態,並無不安定之情形,本件應認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書記官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