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受刑人 李國輝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之「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為『103年8月26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部分,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5898號、第28847號、第29713號、第31410號、第31926號、第31
929號』、「最後事實審案號」部分,應補充更正為『104年度審訴字第482號、第485號』、編號2之「犯罪日期」部分,應補充為『104年11月5日14時9分許』】,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國輝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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