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王欽泉 視同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 律師被上訴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8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王欽泉對視同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以雖僅上訴人王欽泉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富邦人壽公司,此亦為兩造所無意見(見簡上卷第54頁),爰併列富邦人壽公司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債權未受清償,於民國108年間持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所有債權(含保單價值準備金92,916元),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辛字第27424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富邦人壽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稱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於執行命令送達時無任何金額可扣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富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92,916元債權存在。
於本院補述: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預繳保費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付給要保人計算金額之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享有之權利之一,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應優先於受益人對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於條件成就時,保險人方有給付義務,其另因欠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亦未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置辯。視同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亦以: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116條第6項、第7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並未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該債權當然不存在,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既繫諸於不確定因素是否發生,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可運用之資金,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係作為計算保單紅利、保險單借款、解約金之基礎,並非要保人之財產,難認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確定債權,乃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6月最新見解均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應提列之準備金,於法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又人身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存、身體健康或死亡為條件,利害關係人亦得代為繳交保險費,具有一身專屬性,是否終止保險契約應有自主決定選擇權,亦有分散社會風險之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債權人之債權而受保障,法院不應准許強制執行,否則無異於殺雞取卵,使受領之利益少於要保人或受益人繳交之保險費及保險事故發生後得請求之保險金,又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就可任意變更他人人身保險之權利,無意形同認為債權債務價值高於人身價值,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有權利濫用,侵害憲法保障上訴人之契約自由等語。視同上訴人亦具狀陳述: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無從確認最終是否存在及債權人,要保人無法隨時、任意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且於條件成就前,係屬保險業可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依人身保險契約享有之權利,其金額亦不等同於解約金,被上訴人無從訴請確認債權存在等語。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未受清償,被上訴人於108年
間持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之債權,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辛字第00000號核發扣押命令後,富邦人壽公司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表示上訴人投保之該保險契約於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扣押。
㈡上訴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92,916元。
四、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僅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上訴人對富邦人壽公司存在之債權此一法律爭議(見簡上卷第55頁),本院之法律見解如下:
㈠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原審遽以要保人並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被上訴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因認...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就其請求確認該債權(附表保險契約)存在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參照)。「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且富邦人壽並自承,上開保價金於契約終止前不會消失,一直都會存在,只是終止後轉換成解約金等語。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價金確係由上訴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至明。上訴人對其所繳納之保險費所積存之保價金確有相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資主張,且此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由上訴人終止或執行法院代為終止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定參照)。
且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查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主張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附有停止條件,並非確定債權,要保人無法隨時、任意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無從確認債權存在,且具有一身專屬性,應優先於債權人之債權而受保障,法院不應准許強制執行,否則侵害憲法保障上訴人之契約自由云云(見簡上卷第54至55、59至68、141至143頁),均無可採。
㈡查上訴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現尚有效,計
算至108年9月11日之保單價值為92,916元乙情,有富邦人壽公司108年9月2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3515號函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61、6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簡上卷第55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富邦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2,916元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富邦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2,916元債權存在,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張立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
┌───────┬────┬───┬───┬──────┬──────┬───────┐│保單號碼│契約名稱│要保人│被保險│契約始期│保障期滿日│保單價值(被告│││││人│││108年9月23日函││││││││覆本院時)│├───────┼────┼───┼───┼──────┼──────┼───────┤│Z000000000-00│安泰人壽│王欽泉│王欽泉│95.12.21│149.12.21│92,916│││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