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簡聲字第45號聲請人 黃正鵬
黃鳳蘭黃鳳吟 黃鳳珠吳玉花 黃秋玉 黃秋發 黃秋進 黃秋源 黃秋美 黃秋斷 黃淑貞 黃姿綺 黃鳳蕙 黃亞宸 黃志偉 簡美杏 黃榮泰 黃宗輝 相對人 黃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為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他共有人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即應「公告」之,殊無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洵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與相對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遂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等情,有其所提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掛號函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既不能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公告之,殊無另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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