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上訴人 李鴻清 訴訟代理人 李春亮 被上訴人 饒夏蘭 上訴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黃 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黃茂森 應再給付上訴人李鴻清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李鴻清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黃茂森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李鴻清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茂森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李鴻清負擔。
關於上訴人黃茂森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黃茂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鴻清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上訴人黃茂森及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陸續共同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萬元(下就該50萬元借款稱系爭50萬元借款),其中150萬元係伊親自至上訴人黃茂森公司交付予上訴人黃茂森;50萬元則依彼等指示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並簽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為付款人之面額150萬元(下稱系爭150萬支票)、5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2紙(就上開支票合稱系爭支票),由上訴人黃茂森背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交付伊收執,並以票載發票日為約定清償期。嗣上訴人黃茂森及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屢次請求延期清償,並將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年份更改為88年,再更改為89年。嗣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伊提示系爭支票,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茂森及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①上訴人黃茂森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鴻清200萬元,及自8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既收受系爭50萬元借款,並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交
付伊,兩造間自已成立系爭50萬元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具狀表示,印象中系爭50萬元已歸還伊,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有系爭50萬元之借貸,然未能提出清償證明,原判決逕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合意,顯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調查清償借款之相關證據,亦足認其承認確有借貸情事。
㈢兩造就系爭50萬元借款已改定清償期為89年2月20日,伊雖
同意延緩清償本金,然非放棄遲延利息之請求,更不因此當然成為不定期之借貸,原判決認伊同意延後清償,即變為不定期借貸,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系爭5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為89年2月20日,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㈣上訴人黃茂森、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已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其等辯稱已清償云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黃茂森及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黃茂森雖曾於84年6月9日向上訴人李鴻清借款50萬
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為還款之保證,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5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且系爭5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業經上訴人黃茂森清償完畢。
㈡縱認系爭5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上訴人李鴻清之借款本息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李鴻清之請求,判決:上訴人黃茂森應給付上訴人李鴻清50萬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李鴻清其餘之訴。上訴人李鴻清、黃茂森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李鴻清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鴻清50萬元,及自8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黃茂森應再給付上訴人李鴻清50萬元自89年2月21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就上㈡應與上訴人黃茂森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黃茂森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茂森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李鴻清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上訴人李鴻清、黃茂森就對造之上訴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李鴻清請求未據上訴部分(即上開150萬元借款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黃茂森及被上訴人夫妻。
㈡被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為87年2月20日,受款人為上訴人
李鴻清之系爭50萬元支票。系爭5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年份經塗改為88,再塗改為89。
㈢上訴人李鴻清於84年6月9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黃茂森、被上訴人有無於84年間共同向上訴人李鴻清借款50萬元?㈡上訴人李鴻清得否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茂森、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黃茂森、被上訴人有無於84年間共同向上訴人李鴻清
借款50萬元?①上訴人黃茂森有無於84年間向上訴人李鴻清借款50萬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李鴻清主張上訴人黃茂森於84年間向其借款50
萬元,並交付系爭50萬元支票為還款之擔保,為上訴人黃茂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上訴人 黃森茂 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5年3月4日突以陳報狀辯稱系爭50萬元支票與借款無關云云,既未為撤銷其前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認,更未就此提出證明,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李鴻清主張被上訴人亦為系爭50萬元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李鴻清於84年6月9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被上訴人雖確有於84年間收受上訴人李鴻清所匯款項50萬元,然其原因關係多端,非必限於其等間之借款。上訴人黃茂森雖確向上訴人李鴻清借款50萬元,已如上述,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茂森為夫妻,則上訴人黃茂森向上訴人李鴻清借款之際,指示上訴人李鴻清逕將其所借款項匯入至其妻之帳戶,並不悖於常情。且佐以證人即上訴人李鴻清、黃茂森之共同友人 黃添富 於原審證稱:「我跟黃茂森認識很久了,原告(按即上訴人李鴻清)也是我的朋友,饒夏蘭我不認識」、「原告每次來臺中都來找我,大概是80幾年那時候的事情,他來就說要去黃茂森的公司,他說…黃茂森欠的錢要去跟他催討,我知道是一個150萬及一個50萬,50萬原告用匯的我知道,是原告跟我說的…」、「原告跟被告之前很好都是好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亦全未提及被上訴人亦為系爭50萬元之借款人。
⑵至上訴人李鴻清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向伊借款50
萬元云云,然經本院核閱原審全卷,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其向上訴人李鴻清借款,其於104年5月15日向原審所遞之「聲明書暨請假單」狀中,亦再次重申未向上訴人李鴻清借款,系爭50萬元支票乃上訴人黃茂森向其借用,惟伊印象中該50萬元款有歸還上訴人李鴻清,系爭50萬元支票何以由上訴人李鴻清執有,及上訴人黃茂森歸還借款後何以未取回系爭50萬元支票,皆應由上訴人黃茂森說明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被上訴人基於其與上訴人黃茂森之夫妻關係,陳稱其印象中上訴人黃茂森已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並無自認其亦為系爭50萬元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上訴人李鴻清就此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又上訴人黃茂森為被上訴人之夫,於訴訟中亦兼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況上訴人李鴻清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50萬元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茂森共同請求調查系爭50萬元是否業已清償一節,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無從憑此認其已自認為系爭50萬元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上訴人李鴻清就此所為主張,亦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李鴻清所執有之系爭50萬元支票為被上訴人所
簽發,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且該支票係用以擔保系爭50萬元借款之清償,亦如上述,然票據乃無因性,其原因關係多端,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茂森既為夫妻,被上訴人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以擔保其夫即上訴人黃茂森向上訴人李鴻清所借50萬元之清償,亦符常情,尚難逕憑被上訴人為系爭5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即逕認其亦係系爭50萬元借款之共同借款人。
⑷又上訴人李鴻清另主張系爭50萬元支票背面經上訴人黃
茂森載有「連帶保證人」字樣一節,經本院核閱系爭50萬元支票背面雖確有「連帶保證人」字樣(見原審卷第
6頁),然上訴人黃茂森否認為其所記載,且上開字樣之筆色與黃茂森之背書明顯不同,而支票既具無因性,更難憑此即推認被上訴人亦為系爭50萬元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並與上訴人黃茂森就系爭5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上訴人李鴻清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茂森、
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金額若干?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觀諸民法第137條第1項至明。
②上訴人黃茂森確於84年間向上訴人李鴻清借款50萬元,已
如上述。上訴人黃茂森雖抗辯稱該50萬元借款已全數清償云云,然為上訴人李鴻清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黃茂森就系爭50萬元借款已清償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黃茂森雖請求本院調閱其及被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及臺灣銀行連城分行之帳戶,均查無有匯款上訴人李鴻清之情事,有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105年1月12日華南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05年1月30日連城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9頁、第57頁)。上訴人黃茂森就其已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一事,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③上訴人黃茂森於84年間向上訴人李鴻清借款50萬元,並交
付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50萬元支票為還款之擔保,已如上述,上訴人黃茂森亦自認當時就系爭50萬元支票所填載之發票日為87年2月2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衡諸常情,堪認上訴人黃茂森、李鴻清就系爭50萬元借款,有約定清償期為87年2月20日之意。上訴人黃茂森辯稱系爭50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④上訴人李鴻清主張上訴人黃茂森就系爭50萬元借款一再請
求延期清償一節,經查,系爭50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年份經塗改為88,再塗改為89,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上訴人黃茂森雖辯稱系爭5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之塗改非其或被上訴人所為云云,然經本院核閱系爭50萬元支票發票日欄位,蓋有被上訴人「饒夏蘭」之印文,經本院將上訴人黃茂森所提出被上訴人用以蓋用支票之印章,連同系爭50萬元支票正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覆以:鑑定系爭50萬元支票上「饒夏蘭」之印文,自左而右,第2枚(按即發票日欄第2枚)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第3枚(按即發票人欄)與印章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因印泥淤積,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難鑑定異同;第1枚(按即發票日欄第1枚)則因蓋印時位移致紋線模糊不清,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50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年份之塗改處,既蓋有向由被上訴人保管印章之印文,該票載發票日之塗改顯非上訴人李鴻清所擅為。堪認上訴人黃茂森確就系爭50萬元借款,一再向上訴人李鴻清請求緩期清償,上訴人李鴻清同意將清償期延至89年2月20日。
⑤上訴人黃茂森於84年間向上訴人李鴻清借款50萬元,原約
定清償期為87年2月20日,嗣經上訴人黃茂森請求緩期清償,將清償期延至89年2月20日,上訴人黃茂森迄未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均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李鴻清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茂森返還系爭50萬元借款之本息,且上訴人李鴻清之上開50萬元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9年2月20日重行起算15年,其於104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並於104年2月17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黃茂森(見原審卷第26頁),該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自尚未罹於15年時效。至系爭50萬元借款之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李鴻清得請求上訴人黃茂森給付自104年2月17日起回溯5年,即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李鴻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茂森給付50萬元,及自9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李鴻清就系爭50萬元借款自99年2月18日起至104年
3月17日止之利息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李鴻清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李鴻清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上訴人黃茂森給付部分,並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黃茂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鴻清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黃茂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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