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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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上訴人 蔡寶彩 訴訟代理人 陳界山
施裕琛 律師複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上項所命給付,於訴外人 盧柏典 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命給付所為清償超過新台幣陸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於民國103年4月9日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且經上訴人拒絕賠償在案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原審卷第12、13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盧柏典於101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斗南往虎尾)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青埔35之1號建物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畫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欲超越其前方幼兒園娃娃車,即貿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適被上訴人搭乘由訴外人 黃韋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即由西向東、虎尾往斗南方向),黃韋憲見盧柏典所騎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已閃避不及,所騎機車之左車頭因而與盧柏典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二車均人車倒地,致黃韋憲受有肩部、手腕挫傷及臉部擦傷,被上訴人因而掉落路旁之田裡,受有腦震盪、頸椎第1至4節及第5至7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臉部開放撕裂傷、左腳跟撕裂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經救治後仍遺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排尿機能障礙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與旁邊之田地有約2公尺之落差,若上訴人於該路旁設有護欄等安全措施,被上訴人當不會掉落落差極大之旁邊田地,故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上訴人對於前開道路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54萬5,865元、救護車費1,100元、看護費609萬460元、喪失勞動能力216萬1,227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損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應占20%之過失比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與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36萬1,790元,原審雖僅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5萬9,730元之本息,惟被上訴人不再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萬9,730元(包含醫療費54萬5,865元、救護車費用1,100元、看護費用609萬0,46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16萬1,22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029萬8,652元,並依過失比例20%計算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為205萬9,730元,及自103年7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辭置辯: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低於交通工程手冊8.2.1設置準則規定應設置護欄之標準,且本件肇事地點道路筆直,亦非道路安全手冊第4點第2項第4款規定之危險路段,本件車禍發生前之99年至101年間,並無於該路段駛出路外之案件,系爭路段並無設置護欄或反光標誌之必要,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況依中央氣象局之觀測資料所示,案發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6點46分,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5點30分,相距有1小時10分餘,視線當屬良好,且本件車禍係有人突然侵入來車道而發生碰撞,依肇事當時之行車環境,有無設置反光標誌與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容有不當,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盧柏典於101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斗南往虎尾)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00之0號建物前,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與被上訴人搭乘由訴外人黃韋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掉落路旁之田地,受有腦震盪、頸椎第1至4節及第5至7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臉部開放撕裂傷、左腳跟撕裂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經救治後仍遺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排尿機能障礙之重傷害。
㈡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為公路法所規定之鄉道,上訴人為管理機
關。系爭路段與路旁田地間垂直落差達約1.8公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設置護欄、反光標誌及其他安全設施。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曾於103年4月9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
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發文拒絕理賠。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向訴外人盧柏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盧柏典應給付被上訴人809萬8,652元(不含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0萬), 嗣盧柏典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盧柏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8萬5829元確定。
㈤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元。
㈥除精神慰撫金外,兩造就原審判決認定醫療費54萬5,865元
、救護車費用1,100元、看護費用609萬0,460元(即住院看護費43萬8,000元、終身看護費用含伙食費565萬2,46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16萬1,227元,均為同意。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護欄等防護措施,是否違反交通安
全設置規定?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是否於法有據?如
是,其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上訴人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護欄等防護措施,是否違反交
通安全設置規定?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護欄等防護措施,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設置有欠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鄉道」係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
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公路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且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亦為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條所明定。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雲林縣○○鎮○○路係屬上開公路法所規定之鄉道,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雲林縣政府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⑵又按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
,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另交通部99年12月頒交通工程手冊8.2.1路側護欄設置準則載明:「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80公里/小時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即路側護欄之設置,雖以行車速率大於或等於時速80公里之道路為主要考量對象,然並不以此為限,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且依該設置準則一、路側護欄標準段㈠路堤高度與坡度規定:「⒈路堤填築之高度與坡度為決定是否需要設置路側護欄之基本因素,如圖8.
2.1所示,圖中曲線上方之路側狀況宜設置護欄,曲線下方之路況則尚須檢視其他路側危險因素而決定是否設置護欄。⒉路側護欄的設置,應考慮其是否能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而非車輛駛出路外之頻率或次數。如條件許可,路堤之邊坡宜作圓角處理以期降低事故之嚴重性。」等語。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可參(原審卷第86頁反面)。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路段南側,即由西往東方向(被上訴人甲○○搭乘訴外人黃韋憲所騎機車之行車方向)與田地相鄰,該路面與田地係垂直落差,且落差達約1.8公尺,該路段目前已設置一排反光標記,每支標記之間隔約1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9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交通工程手冊圖8.2.1所示,填方(路堤)高度1.8公尺時,於填方坡度小於1:2即屬宜設置護欄之範圍,系爭路段與路旁農地係垂直落差,坡度達90度,顯屬填方坡度小於1:2,依前開說明,自宜設置護欄。且如於該路段設置護欄,於意外事故發生時,將能避免肇事者直接掉落深達1.8公尺之田地,能降低事故之嚴重性。因此,依上開交通工程手冊、路側護欄設置準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係屬宜設置路側護欄,上訴人未予設置,即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上訴人逕以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認無設置護欄之必要,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委無可採。⒉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設置護欄,才使伊摔落農田,致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本件被上訴人與其夫黃韋憲係與機車同時掉落農田,然黃韋憲僅受有皮肉擦傷,足見摔落農田未必生重傷害之結果云云。經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路段,被上訴人甲○○所搭乘機車行車方
向之路面寬只有2.5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原審卷第85頁反面)。於該車道發生車禍時,駕駛人或乘客發生摔落田地之可能性極高;且因發生車禍時跌倒、失去平衡感之情況下,直接摔落1.8公尺高之田地,將加重所受傷害之嚴重性,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機車後座乘客,而
訴外人黃韋憲遭撞擊點係車子右前車頭,有黃韋憲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偵查卷第13頁),另參黃韋憲於偵查中陳稱:「(車禍後甲○○是如何?)她飛到右邊的田裡去了。」等語(偵查卷第4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時未遭盧柏典直接撞擊,而係摔落於路旁之農田裡,復參以本件車禍當事人中,未摔落田地之訴外人盧柏典及黃韋憲2人,均只受有皮肉擦傷等輕微傷害之情節,益證被上訴人之重大傷害係因發生系爭車禍而跌落高差近2公尺之農田所致,而此危險,係上訴人於系爭路段設置護欄所可避免,據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損害,且係由於該路段未設置護欄所致,與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是否於法有據?如是,其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部分:
⒈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
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護欄之設置管理上有欠缺,及訴外人盧柏典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依上開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⑴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54萬5,865元、救護車費用1,1
00元、看護費用609萬0,460元(即住院看護費43萬8,000元、終身看護費用含伙食費565萬2,46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16萬1,227元等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有據。
⑵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之傷害,意識清醒、四肢
癱瘓,無法動彈,需專人照顧,並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復難以回復事故發生前之健康狀態,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肇因於訴外人盧柏典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嚴重違規等情,及上訴人設置護欄之欠缺;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車禍前經營檳榔攤(偵查卷第39頁筆錄黃韋憲陳述),100年度有利息所得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1筆;而盧柏典係00年0月生,現仍就學中,100年度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後證物袋內可參,是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並參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所認盧柏典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額(15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⒉綜上,被上訴人甲○○於本件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
計為1,029萬8,652元【計算式:545,865+1,100+6,090,460+2,161,227+1,500,000=10,298,652】。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與被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及上開路段可能增加被上訴人甲○○受傷之危險性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所受損害應佔20%之過失比例,足以採信。依此計算,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甲○○所受損害1,029萬8,652元其中205萬9,73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10,298,652x20%=2,059,730.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第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系爭道路之地方主管機關,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護欄,就上開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之欠缺,已如上述。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盧柏典於101年7月20日下午5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欲超越前方幼兒園娃娃車,在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 適黃韋憲 騎重型機車搭載被上訴人自對向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以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盧柏典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655號起訴,雲林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盧柏典有期徒刑6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另本件車禍經雲林地院刑事庭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1.盧柏典駕駛普通重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2.黃韋憲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24-25頁),基上,堪認上訴人之上開設置上欠缺,與盧柏典於系爭車禍,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侵權行為,同係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害之基礎原因事實,盧柏典亦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負無過失責任;與訴外人盧柏典應依民法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不同,亦無連帶賠償之法律明文。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柏典等,對於被上訴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生之損害則完全相同,依損害填補法則,僅得受領一次之賠償給付。是以因一債務人之給付,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可獲得滿足,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學理上稱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於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要旨)。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並非在使受害人
因此更受有利益;是以苟被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不論損害填補原因為何,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填補範圍內即因此而消滅。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案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萬元,如不爭執事項㈤,惟上開領得之保險金額,業經於雲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予以扣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29頁),於本案中自無扣除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系爭路段設置護欄,致被上訴人搭乘訴外人黃韋憲之機車遭撞擊,被上訴人因此跌落路旁高差1.8公尺之農田裡,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設置上欠缺,與訴外人盧柏典於系爭車禍,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侵權行為,同係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害之基礎原因事實,就被上訴人之損害,應就本件請求給付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與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5萬9,730元,及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因上開應給付內容與雲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命盧柏典應給付被上訴人809萬8,652元之本息,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命盧柏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8萬5,829元,合計848萬4,481元,內含本件應給付之金額,倘另案債務人盧柏典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又得向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將使被上訴人於填補本件所受損害後,更受有利益,與上開說明關於損害賠償之目的不合,基此,應認盧柏典於另案所命給付共848萬4,481元,所為清償超過642萬4,751元【計算式:8,484,481-2,059,730=6,424,751】時,本件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亦消滅。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予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蔡雅惠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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