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聲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
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②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表示其現在已經沒有喝酒,以後不敢再酒後駕車等語(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所騎乘者為輕型機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在肉品市場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並有年邁之父親(92歲)及母親(78歲且患有憂鬱症)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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