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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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錦平具保人王美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美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美惠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錦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拘未獲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3日中檢宏義107年執字第0000
0號通知、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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