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嘉
陳勝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00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勝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明嘉於民國107年2月17日0時11分許前某時,因感覺住家安寧遭到打擾,遂先踹踢高雄市○○區○○街○○○巷○○號公寓2樓住戶大門,後在該公寓1樓大門前與該公寓之其他住戶發生口角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訪客陳勝榮因不滿洪明嘉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0時11分許,用腳踹踢洪明嘉的左腹部,洪明嘉不堪遭到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外套口袋拿出玻璃酒瓶敲打陳勝榮之頭部,陳勝榮遭洪明嘉毆打頭部後,即承前傷害犯意,將洪明嘉壓在地上毆打,終使洪明嘉受有左下腹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額擦傷、右側頭部後腦挫傷、腹部鈍傷併腹壁瘀腫等傷害,陳勝榮則受有頭部、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二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明嘉、陳勝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洪明嘉、陳勝榮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洪明嘉、陳勝榮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勝榮對前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0、34頁),被告洪明嘉固不否認於遭陳勝榮腳踹後,持酒瓶砸陳勝榮頭部,但他是出於防衛意思,無傷害犯意云云。經法院調查結果,前述犯罪事實,經陳勝榮、洪明嘉互相指訴詳細(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偵卷第4頁背面),又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林清景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此外又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書各1紙、洪明嘉受傷及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照片8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18頁、第20頁及其背面)。至洪明嘉雖主張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已經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查本件洪明嘉雖先經陳勝榮腳踹,惟陳勝榮腳踹完後,侵害即已過去,且當時警方在現場處理,洪明嘉要無出手毆打陳勝榮以防衛之必要,洪明嘉顯非出於防衛意思,而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陳勝榮成傷。是以,洪明嘉上述所辯,要不足採,洪明嘉就上述傷害犯罪行為不能阻卻違法而仍需負其刑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明嘉、陳勝榮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明嘉、陳勝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糾紛,竟以暴力方式對待,且迄今未能和解,所為非是,兼衡本件發生衝突原因;陳勝榮先出手攻擊;陳勝榮是徒手毆打、洪明嘉則持玻璃酒瓶為傷害行為;雙方所受之傷勢;洪明嘉前有傷害、妨害名譽素行,陳勝榮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犯罪後認罪與否之態度;洪明嘉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經營個人按摩工作室、幾乎無收入、未婚、無小孩,陳勝榮則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從事消防機電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育有二子(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本件洪明嘉行為時所用玻璃酒瓶,未具扣案,且價值低微,衡情無特別留存之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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