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蕙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蕙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4份(見警卷第46、48、51至5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蕙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生車損,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90號被告譚蕙敏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蕙敏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榮紜生命公司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4)日21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附近,與 楊國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又逆向行駛而與 廖國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並進而導致廖國誌駕駛車輛倒車撞擊後方由 章裕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譚蕙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蕙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國康、廖國誌、章裕杰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及事故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譚蕙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劉嘉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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