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6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
9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936號、99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19條準用第
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
二、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6號、99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於民國99年9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即被告甲○○受羈押之臺灣高雄看守所,並由其本人受領,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抗告人竟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向臺灣高雄看守所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所載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書狀核轉章可憑,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先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