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WANG.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甲○○竟」之後應補充記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第4列之記載應更正為「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眉撕裂傷2公分(嗣經縫合5針)等」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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