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賴寶合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搬運贓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報酬,即以駕駛小貨車搬運森林內業經失竊七里香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本件七里香四株於搬運當時業經鋸斷,且於查獲時返還管理機關等犯罪所生之損害。而以被告甲○○及乙○○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被告甲○○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以臨時工為業;被告乙○○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以臨時工為業;且被告二人均無刑事前科,此被告二人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念被告二人坦承犯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