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5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42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11月5日,並提
供所有房地為伊設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嗣因該房地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執行拍賣該抵押物,伊之債權因此獲得部分
清償,尚餘294,22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被告返還借款29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債權金額
分配表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
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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