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威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威廷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犯附表編號6至8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葉威廷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
5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4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6頁數罪併罰聲請狀;附表編號6至8則為拘役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附表編號2、3、5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期徒刑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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