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禎於民國103年8月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道路231.2公里(起訴書誤載為321.2公里)處時,竟因故將該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而其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該道路右側停車而使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輪距路面邊緣達1.6公尺遠,適告訴人廖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告訴人廖00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自後撞及被告陳國禎所駕駛車輛之後方,告訴人廖00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與鼻樑及鼻翼撕裂傷併鼻翼軟骨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國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國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廖00已與被告陳國禎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廖00撤回對被告陳國禎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