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 洪立育 相對人 林冠良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063205,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3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1年12月11日簽發面額4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縱令抗告人係主張系爭本票偽造、變造,亦屬實體上之爭執。至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乃關於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