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軒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壹點貳陸公克)併同外包裝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鼎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之查獲係因被告在路旁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出示身分證件後,由警員自行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經被告同意搜索,員警拍觸外套口袋發現異狀,要求查驗身上物品,而扣得被告取出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字卷第7頁反面),並有查獲案件移辦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同卷第6頁、第13-15頁),是以,查緝警員於查證被告身分發現被告有毒品案件前科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嗣被告雖於員警執行搜索過程中應員警要求取出交付前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供員警查扣,亦不該當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的數量,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1.26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8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60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白色透明結晶塊之包裝袋1只,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35號被告黃鼎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6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61巷口處,為警盤查,並同意員警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50公克、淨重1.2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鼎軒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858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858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85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鼎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雪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