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哲榮選任辯護人吳威廷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阿江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 律師被告 王暄惠
王勻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九、二二五六三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五五七、三六四七、三六四八、三六四九、三六五0、三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田哲榮、楊阿江、被告王暄惠、王勻玓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田哲榮、楊阿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王暄惠、王勻玓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林鉄金黃美淑黃鈺皓林奕君丁勻婷 、余蘭香、 麥玉蘭彭冠瑾林蕊關秀容李家樺楊惠質 、王雅儀、 許慈佑林育竹陳美秀簡森炯趙麗淑王秀鳳 、顏家欣、 郭瓊璘陳淑玲葉欣盈 等於偵查或審理時之證述,卷附田哲榮等之名片、互助會分紅資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介紹資料、○○○合會課程表、總裁專案詳細資料、○○○會員資料表格、○○事業組織表(即○○○組織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公司所使用的文宣資料一覽表」所示之○○○獲利一覽表、「101總裁專案」獲利一覽表、獲利比較表、○○○合會申請書、○○○集團產業現況及未來發展、○○輕鬆拖電器展吸睛的新聞報導、經濟日報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有關綠色家電品牌專題-○○○攜手麗能揮軍綠色家電之新聞報導、NEXTWELL低電磁波負離子吹風機-森森U-LIFE 李明川 老師代言、一品牛肉麵2011年二月號雜誌、收款明細表等入會與文宣資料,及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扣押證物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說明被告等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勾稽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敘明如何認定王暄惠、王勻玓僅從事行政或會計庶務事宜,並未實際參與違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經營及決策,也未直接向投資人收取款項,主觀上,亦無利用他人所為構成要件行為,以達成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前述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能論以上開之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之審酌依據及判斷、指駁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之判斷,其據以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理由已載述:雖田哲榮已自首、楊阿江有自白,且自動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之情事;惟本案查獲後實際追回之款項未逾一億元,相較於田哲榮、楊阿江及 歐政杉 (通緝中)所得之八億餘元,顯非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情節仍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不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無田哲榮、楊阿江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四)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論處。而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田哲榮、楊阿江與歐政杉以原判決事實所載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致投資人因之加入○○○互助會或為「101總裁專案」會員而出資,又就其等三人招攬互助會或專案會員所推出之「互助會」、「專案」內容互核勾稽,可見其等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方式,均宣稱會員可領取高額之獲利標息,期滿時返還本金,並均保證有固定利潤之收益,自應認係具有存入期間屆滿本金保本並得領取固定高額收益之「存款」性質,核與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要件相符。原判決因認田哲榮、楊阿江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等共計違法收受投資二十七億五千零六十一萬八千七百元,不法所得已逾一億元,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論處,且田哲榮、楊阿江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並與歐政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自無違誤。田哲榮、楊阿江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減輕田哲榮、楊阿江之刑,再就田哲榮部分依自首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田哲榮、楊阿江前揭犯行衡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原審既認楊阿江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僅屬自白,未符自首要件,已敘明其依憑,其未再傳喚偵查人員究明楊阿江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田哲榮、楊阿江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已就田哲榮、楊阿江所創設之「101總裁專案」與○○○收取之資金,均同係約定給付高利,而違法吸金,均犯上開銀行法罪責,且「101總裁專案」籌措之資金有用於集團投資及發放利息予投資人,該部分未涉詐欺取財罪嫌,但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據原判決敘明其依憑(見原判決第六十四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六十六頁末行),尚難指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七)原判決既僅就其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品宣告沒收收,自係認田哲榮、楊阿江以其收取之資金所創設成立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凱蘿娜生技有限公司分別生產銷售之吹風機、電暖器等小家電產品,及面膜、膠原蛋白等化妝品等產品,仍屬投資人投資之款項所購買,並無宣告沒收之問題,其縱就該部分已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物品漏列,核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八)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及田哲榮、楊阿江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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