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原告 陳大石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
陳秀珍 被告 莫啟裕
蔡育桃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6年度交易字第9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莫啟裕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西往東車道,在接送傷患至救護車上後,打右轉燈且啟動救護車警示燈警鳴器準備駛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不得逆向行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適被告蔡育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聞有救護車警示燈警鳴器時應予以禮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被告二人竟均疏於注意,而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蔡育桃之右後方,被告蔡育桃見被告莫啟裕駕駛之救護車起駛後,無停讓之意,且避煞不及,原告之機車左把手先與被告蔡育桃汽車右後方發生擦撞,再撞擊被告莫啟裕駕駛之救護車,原告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部挫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及右側顏面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泌尿道感染、神經性膀胱並尿滯留急尿管置放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712元,且原告於將來至少7年內皆須繼續就醫並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預估將來7年內所須支付之醫療費用為168,000元【每月以2,000元計算,計算式:2,000元×12×7=168,000元】、看護費為2,520,000元【每月以30,000元計算,計算式:30,000元×12×7=2,52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229,712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9,712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育桃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見救護車停在道路右側執行救護工作,並閃爍警示燈,伊持續注意該救護車何時要起駛,嗣後救護車緩慢起駛之際,伊誤認該救護車尚未欲即刻駛離,伊遂繼續直駛並往左側方向偏駛,同時注意左側路況,接著即聽到伊車輛右側遭碰撞聲音,經下車查看才發現是原告騎乘機車撞擊我的車輛倒地,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又縱認伊有過失,惟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非可全歸由伊負擔。此外,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經治療後病況穩定及改善,並無醫囑原告須受看護照顧,是原告請求看護費洵屬無據。又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看護費、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等提出相關收據,況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係於107年1月25日起訴,應以收受繕本翌日為起息日,然卻主張以105年7月28日為起息日,尚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莫啟裕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逆向停放、行駛情事,然伊係為救助病患始逆向停放救護車,並於載送病患離開時始逆向起駛,而伊駕駛救護車執行緊急勤務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本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而享有優先用路權,不受標誌、標線拘束,況伊於起駛前係先打開警報器、警示燈及大燈後始緩慢起駛,見原告、被告蔡育桃迎面駛近時,伊即停等禮讓渠等通過,惟因原告騎乘機車欲強行通過救護車而向左偏移,致擦撞被告蔡育桃所駕駛之車輛,機車倒地後再滑向救護車,而非直接撞擊伊之救護車,原告則完全未撞擊到救護車,是伊就原告所受傷害,顯無過失可言。又縱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聞救護車警示燈警鳴器未禮讓,方為肇事主因,故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重大過失;另系爭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經治療後病況穩定及改善,是原告何以有終身無法自理之情事,其所請求看護費洵屬無據,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81歲之高齡,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真實及有必要性,仍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莫啟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西往東車道路側,在接送傷患至救護車上後,打右轉燈且啟動救護車警示燈警鳴器準備駛離之際,適被告蔡育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原告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蔡育桃右側,原告、被告蔡育桃於行駛間,原告因機車左把手與被告蔡育桃汽車右後方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隨即機車繼續滑行再撞擊被告莫啟裕駕駛之救護車。
五、本件爭點: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莫啟裕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被告蔡育桃疏未注意禮讓救護車優先通行等過失行為所致,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莫啟裕部分:⒈按「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
、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莫啟裕係駕駛救護車逆向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西往東車道側一節,固為兩造不爭執而可認定,然被告莫啟裕駕駛救護車前往該處係為執行救護病患之緊急救護勤務等情,則有卷附高雄市消防局派遣令乙紙可參(見被告所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1號過失傷害案件電子卷證光碟{下稱系爭刑案}警卷第31至32頁)。基此,揆諸前揭規定,其逆向停車既係基於執行勤務所必須,自難認有何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可言。
⒉次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
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兩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第
1款及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二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後,勘驗結果略以:「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8時36分0秒,救護車逆向停放於路面邊線外;於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8時36分22秒起,救護車緩慢朝路面邊線內方向起駛;於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8時36分24秒起,原告、蔡育桃分別騎乘機車、汽車自救護車前方交岔路口處車道迎面駛來,救護車與蔡育桃、原告之間均無視線上阻隔,均可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即見到救護車停放位置及警示燈,被告蔡育桃行駛於路面邊線內車道,原告騎乘機車於路面邊線處;於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8時36分26秒起,救護車鳴放警笛,持續緩慢逆向朝路面邊線內方向移動,原告、蔡育桃仍持續迎面駛近,均未見減速,蔡育桃車輛並持續微往道路中央分隔線方向偏駛,原告機車則持續自路面邊線處朝蔡育桃車身方向不斷偏駛,均未減速;迄至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8時36分29秒時,蔡育桃車輛車頭已平行超越原告機車,救護車則自路面邊線處緩慢欲駛入車道,救護車右前方車輪已橫跨路面邊線駛入車道,其餘車身部分仍在路面邊線外,原告機車則仍持續往蔡育桃車輛車身偏駛而未見減速,迄至持續偏駛至車道路面二分之一處(相距救護車前方約相當於車道分隔線二實線、二虛線之距離處),原告機車左側車身隨即偏駛擦撞蔡育桃汽車右前車輪處,原告隨即人車倒地,並持續在車道上滑行撞擊救護車車頭。」,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勘驗筆錄可參(見院卷第118頁、第167頁)。基此,被告莫啟裕駕駛救護車執行前揭緊急勤務之際,其逆向停車地點本位在道路邊線外之路側,尚未影響來往車輛通行,迄至欲載送病患駕車駛離時,雖為逆向起駛,然既已鳴放警笛、啟動警示燈及方向燈,且係以極為緩慢速度朝車道內前進,並無驟然強行急駛切入車道而使其他用路人不及閃避等情事存在,現場復無任何視線上阻隔,故原告於接近事發地點前方之交岔路口前,亦早可事先預見上情,而有充裕時間、距離得依前揭規定對逆向起駛之救護車採取避讓措施,則揆諸上開規定,實難認被告莫啟裕駕駛行為有何違背道路交通規則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莫啟裕存有逆向行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並據此主張被告莫啟裕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蔡育桃部分:⒈原告固主張被告蔡育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疏未注意禮讓
救護車先行之過失,因而釀生系爭事故云云。觀諸前揭勘驗筆錄所示,雖可認定被告蔡育桃於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仍繼續行進而未見有何禮讓被告莫啟裕所駕駛之救護車先行之情事,然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旨在避免用路人影響緊急任務車輛勤務之執行,故針對一般用路人與緊急任務車輛間之優先路權而為規範,至一般用路人彼此間之用路規範,則仍應回歸至其他相關交通安全規則,顯與上開規定無涉,故原告以被告蔡育桃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規範,並據此主張被告蔡育桃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是否有據,已待商榷。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所示事發過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蔡育桃已持續朝左方即道路中央分隔線方向偏駛,然原告機車騎乘路徑則自路面邊線處不斷往左方即被告蔡育桃車身方向偏駛,直至被告蔡育桃車輛車頭已順利超越原告機車而呈現二車平行行駛之狀態時,原告除未採取修正行車路徑之必要措施外,猶持續往左方繼續偏駛前進,且整體行車路徑偏駛幅度已高達該車道路面寬度之二分之一,終而與被告蔡育桃車身發生擦撞釀生事故。依此,縱令被告蔡育桃駕車確存有前揭疏未禮讓救護車先行之違規情事,衡情本不致發生與原告機車擦撞之結果,堪認本件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係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而與被告蔡育桃前揭疏未禮讓救護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被告蔡育桃車輛已呈現平行行駛狀態時,被告蔡育桃係持續朝左方即相對於原告機車行駛位置之反方向偏駛前進,惟原告則仍持續朝被告蔡育桃車身方向不斷偏駛,終至發生擦撞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 觀諸渠 等二人之行車路徑,被告蔡育桃本無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事,且對於原告疏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之違規偏駛行為,亦無從苛責被告蔡育桃應事先注意並加以防範,故實難以認定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蔡育桃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所致,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育桃有前揭疏未注意禮讓救護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存在,並因此釀生系爭事故,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㈢、此外,系爭刑案偵審過程中,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嗣提起覆議,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原告、被告蔡育桃聞救護車警示燈警鳴器未禮讓,同為肇事主因,被告莫啟裕逆向行駛,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未兼顧人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固有卷附鑑定報告、覆議意見書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29至30頁),然被告莫啟裕依法本得逆向行駛並停放救護車,而被告蔡育桃前揭聞救護車警示燈警鳴器未禮讓之行為,則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未能斟酌上情,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既係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之違規偏駛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存有前揭過失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3,229,712元,及自10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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