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淞
潘聰賢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 律師
蕭慶鈴 律師被告 邵明謙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 律師被告 高國仁
林宇哲 涂嘉 祐 潘彥瑎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潘聰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未開鋒)及球棒壹支沒收。
高國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涂嘉祐 、潘彥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明謙、林宇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均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趙俊淞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時,受友人 徐矞敏 之託,請其幫忙處理 楊智航 、 連仕育 與 陳勇志 間之投資債務糾紛(下稱本案債務糾紛,又徐矞敏是受 林郁文 、 洪栢倫 之輾轉介紹而介入處理本案債務糾紛),並於得知楊智航、連仕育已與陳勇志相約於107年8月22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卡啡那咖啡店(下稱本案咖啡店)碰面後,親自或透過他人與潘聰賢、高國仁、邵明謙、林宇哲、涂嘉祐、潘彥瑎(以下將趙俊淞及以上6人合稱趙俊淞等7人)聯絡,相約前往本案咖啡店處理本案債務糾紛,若陳勇志不配合即強行帶走處理,趙俊淞等7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趙俊淞於107年8月22日15時許先與楊智航、連仕育(均無證據顯示對本案知情)一同前往本案咖啡店,進入店內2樓與陳勇志碰面,不久後林宇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潘聰賢、高國仁;潘彥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邵明謙、涂嘉祐,均抵達本案咖啡店附近,再由邵明謙、涂嘉祐下車進入本案咖啡店2樓與趙俊淞會合,林宇哲、潘彥瑎則分別將甲、乙車輛停在附近與潘聰賢、高國仁一同待命。趙俊淞與陳勇志談判過程中,認陳勇志藉詞推託,遂出手打陳勇志一巴掌,要陳勇志去其他地方談,此時趙俊淞、邵明謙、 涂嘉佑 中之某人出言表示要將陳勇志綁去其他地方,陳勇志聞言拿出行動電話準備報警,邵明謙見狀隨即將其行動電話奪過,阻止其撥打電話,嗣趙俊淞向陳勇志表示不然一起到警局談等語,陳勇志假意表示同意,邵明謙始將行動電話歸還,陳勇志取回行動電話後嗣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請友人報案。其後趙俊淞、邵明謙、涂嘉佑與陳勇志一起走下1樓,抵達咖啡店門口後,潘彥瑎即與高國仁一同至本案咖啡店前,與趙俊淞、邵明謙、涂嘉佑會合,將陳勇志帶到本案咖啡店旁之明誠二路261巷口(下稱261巷口),此時林宇哲亦將甲車開到261巷口並下車(潘彥瑎走到261巷口後暫時離開去開乙車)。上開眾人抵達261巷口後,趙俊淞等人要求陳勇志乘上甲車,但陳勇志不願上車,趙俊淞、潘聰賢、高國仁、邵明謙、林宇哲、涂嘉祐遂共同拉扯、推擠陳勇志身體及雙腳,以迫使其上車,陳勇志則奮力掙扎抵抗,此時潘彥瑎駕駛乙車來到261巷口,亦下車助勢,衝突過程中潘聰賢持其所攜帶之鋁製球棒抵住陳勇志腹部,又因陳勇志持續掙扎抵抗而持該鋁製球棒揮擊陳勇志頭部;眾人以上開方式迫使陳勇志進入甲車後座後,林宇哲坐在甲車駕駛座,潘聰賢與趙俊淞分別坐在陳勇志左右兩側,高國仁坐在副駕駛座,此時因陳勇志持續掙扎,高國仁回頭以潘聰賢所帶之鋁製球棒揮擊陳勇志背部,並由潘聰賢持車上之束帶綑綁陳勇志之雙手,致陳勇志無法脫逃,以此非法方式共同剝奪陳勇志之行動自由,陳勇志並因上開肢體衝突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甲車眾人坐定後,在甲車外之涂嘉祐即將甲車之後座車門關上,與邵明謙坐進由潘彥瑎駕駛之乙車,準備與甲車一同將陳勇志帶往他處。嗣因警方於接獲陳勇志友人報案後,即時到場,於甲、乙2車剛起動尚未駛離現場之際,攔下甲、乙2車,當場逮捕趙俊淞等7人並扣得武士刀2把(均未開鋒)、鋁製球棒1支及束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勇志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俊淞、潘聰賢、高國仁、邵明謙、林宇哲、涂嘉祐、潘彥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7人及被告趙俊淞、潘聰賢、邵明謙之辯護人之意見後,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規定限制,故本件所引傳聞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趙俊淞等7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90頁、316頁至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證人楊智航(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偵卷第262頁至第265頁)、連仕育(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徐矞敏(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268頁至第269頁)、洪栢倫(見警卷第44頁、偵卷第267頁至第268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郁文(見警卷第43頁)、證人即案發當時路過現場之目擊者 陳建宏 (見警卷第38頁至第3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88頁)、被告潘聰賢繪製之甲車內位置圖(見偵卷第219頁)、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43頁)、被告趙俊淞等7人所用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20日至22日間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09頁至第321頁)、甲車、乙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卷第325頁至第331頁)、本案咖啡店內、店門口及261巷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333頁至第3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 楊仁男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俊淞等7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查本案過程中,各被告所為(即前述被告趙俊淞打告訴人巴掌要求去其他地方、被告邵明謙奪告訴人手機阻止報警、被告7人在261巷口以前述暴力方式迫使告訴人上車、被告潘聰賢、高國仁以鋁棒打告訴人、被告潘聰賢以束帶綁告訴人等),均與其等違反告訴人意願迫使告訴人上車前往其他地方之目的相關,且被告趙俊淞等7人本案係自一開始連絡時,就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業經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見訴卷第290頁至第291頁),其等上開所為,均係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是核被告趙俊淞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自由過程中,雖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但此部分均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趙俊淞等7人所為,係分別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並認被告7人成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趙俊淞等7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潘彥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於同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涂嘉祐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潘彥瑎、涂嘉祐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加重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趙俊淞等7人受託處理債務,不循合法途徑處理,率然採取前述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被告等人當街聚眾以暴力方式強迫告訴人上車,不但對告訴人之自由及身體均造成傷害,更對社會治安及公眾對法秩序之信賴均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議,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狀(遭人以暴力方式強迫上車並拘束其行動)、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告訴人上車遭拘束後車輛尚未駛離前警方即到場,實際受拘束之時間尚短)等因素,及被告趙俊淞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其他被告則各自負責前述分工;被告潘聰賢、高國仁均除推擠外,尚持鋁棒打告訴人,所為顯然具較高危險性等因素,兼衡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被告7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拋棄對被告7人之民、刑事請求權,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41頁),及被告趙俊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現經營中華兩岸健康交流協會,收入靠朋友資助,與母親、孩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潘聰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雙親、兄弟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邵明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現從事車輛買賣租賃工作,月入約10萬元,與妻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高國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月入約2.5萬元,與父親、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月入約2.5萬元,與父親、伯父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涂嘉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開通訊行,月入約4、5萬元,與妻子及2個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潘彥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做工,月入約3萬餘元,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潘聰賢、邵明謙、高國仁、林宇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趙俊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爰考量上開5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知面對自身所為,已見反省之意,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和解書同意請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4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符合緩刑要件之被告,請法院審酌給予緩刑,並依被告行為參與程度,酌定支付一定金額給公庫並接受法治教育等語(見訴卷第325頁),認上開5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潘聰賢、邵明謙、高國仁、林宇哲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趙俊淞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參酌上開5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受刑之宣告,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趙俊淞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被告潘聰賢、高國仁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林宇哲、邵明謙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另為建立被告之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上開5名被告均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扣案武士刀2把(均未開鋒)及球棒1支均為被告潘聰賢所有,該球棒即其於本案打告訴人之球棒,其當時從事債務協商工作,會帶這些東西之原因與本案有關等情,業經被告潘聰賢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承(見偵卷第213頁、第319頁),故扣案球棒核屬被告潘聰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武士刀2把則屬被告潘聰賢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束帶(1條已使用過,其餘未使用)為被告邵明謙經營之租車公司(負責人為其配偶余瑾如,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17頁)所有,該束帶之所以會在車上,是因本案發生前有參加展覽,故將束帶跟旗幟放在車上等情,業經被告邵明謙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見訴卷第319頁至第320頁),爰考量被告潘聰賢雖曾使用束帶綁住告訴人之手部,但束帶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本身不具危險性,且價值亦甚有限,爰就扣案之束帶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裁判參照)。查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提出本件告訴後,固於108年1月7日與被告7人簽立和解書,並於和解書記載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語,有該和解書可參(見訴卷第241頁),然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有報到單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86頁,又告訴人業因另案詐欺案件遭通緝中,且自107年8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告訴人出入境查詢結果可參,見訴卷弟328頁至第330頁),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為告訴人業已合法撤回本件傷害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